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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照河诉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6 10:19

田照河诉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博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田照河,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4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保强,蔺孔生,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
法定代表人霍兴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照河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照河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强、蔺孔生,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照河诉称,200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一份《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约定“天然气:采用燃所公司集中供所,分户控制,根据用量交费免开户费(由开发商赠送)”,现被告违约拒不履行《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中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元。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是一份告知书,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对天然气的供应及免开口费。房屋交付时,整个欧亚花园不具备天然气供气条件,原告在交付房屋时没有对天然气提出异议。退一步讲,作为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交付前任意撤销,原、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没有对天然气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附《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一份,《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第11条约定“天然气:采用燃气公司集中供气,分户控制,根据用量交费免开户费(由开发商赠送)”。2006年4月5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付、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产证,当时未安装天然气。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山东炬通程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申请天然气安装,并交纳天然气安装材料配套费22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房产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履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附有《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一份,《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附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履行。原告现已安装天然气,并交纳天然气安装材料配套费2200元,此费用按约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天然气安装材料配套费2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然气安装材料配套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其华   
审判员    栾建国   
审判员    李红蕾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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