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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自缢身亡,父母发现“孙子”非亲生,欺诈性抚养费能否继承?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5-10-16 14:16

 
裁判要旨
本案为一起法定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被继承人孙某丁起甲的遗产分配,具体包括涉案房产的归属与份额、欺诈性抚养费的返还与继承问题,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房产分配:法院认定,涉案房产虽源于被继承人婚前财产的拆迁安置,但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产权调换并补交了差价,相关增值部分及装修装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综合考量房产的实际取得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及分割原因等因素,酌定原告(被继承人父母)分得60%份额,被告杨某(配偶)分得40%份额。鉴于司法鉴定已排除孙某丁与被继承人的生物学父子关系,孙某丁对该房产不享有继承权。最终,判决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相应折价款。
2.关于欺诈性抚养费的返还与继承: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返还欺诈性抚养费的诉求。法院认为,经鉴定确认孙某丁并非被继承人亲生子女,被继承人生前有权要求杨某返还其所负担的抚养费,此项权利属于财产性权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被告杨某隐瞒子女非男方亲生事实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及公序良俗,不应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据此,法院判决杨某向原告支付相应欺诈性抚养费。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阐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系人身权利的延伸,除非在被继承人生前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转化为财产性权利,否则该权利无法被继承。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该权利已转化,故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孙某丁、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孙某丁起甲个人婚前财产;
2.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产(房产价值为502100元)归原告所有;
3.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杨某名下存款5万元归原告所有;
4.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
5.案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6.杨某涉嫌婚姻诈骗,要求杨某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的不当得利;
7.杨某涉嫌欺诈性抚养,杨某应赔偿抚养孙某丁17年的抚养费,共计204000元;
8.杨某涉嫌侵犯个人财产等民事权益。
原告陈述
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份,两原告次子孙某丁起甲经人介绍,认识了已离婚的被告杨某,两人感觉良好后,被告杨某要求孙某丁起甲到城里买房后方可建立恋爱关系,两原告将老家的新房子卖掉后,孙某丁起甲到**街道**村购买平房一处,该房屋于2013年拆迁,由孙某丁起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产证号为鲁(2023)***。2005年7月14日孙某丁起甲与杨某登记结婚,2006年6月15日被告杨某生育被告孙某丁。孙某丁起甲长期从事海上捕捞行业,婚后感情一般,长期被虐待,所挣取的劳务费全部交给了被告杨某,被告孙某丁出生后体弱多病,2023年6月份,经鉴定孙某丁起甲与孙某丁无血缘关系,因孙某丁起甲长期被虐待,精神随之崩溃,于2023年7月22日自缢身亡。
被告杨某的过错是引起孙某丁起甲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杨某已丧失继承权,被告孙某丁与孙某丁起甲无血缘关系不享有继承权,现两原告年老体弱,孙某丁起甲去世对两原告的精神及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原、被告双方对孙某丁起甲的遗产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
杨某、孙某丁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一、涉案房产系孙某丁起甲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抚养费的起诉资格,三、原告主张杨某涉嫌婚姻诈骗,涉嫌侵犯个人财产,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涉案房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法院查明
杨某与孙某丁起甲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孙某丁于2006年6月15日出生,孙某丁起甲在2023年7月22日上吊死亡。
沂水县公安局2023年8月10日的沂公(刑侦)鉴通字[20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写明:我局指派有关人员,对孙某丁起乙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鉴定。 鉴定意见是孙某丁起乙符合缢吊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家庭关系证明写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孙某丁起甲,身份证37282719********,于2023年7月22日死亡,其死亡时直系亲属情况如下:1、父亲:孙某丁,男,身份证号:37282719********。 2、母亲:张某,女,身份证号:37282719********。 3、妻子:杨某,女,身份证号:37282719********。4、女儿:孙某丁,女,身份证号:37132320********。
2013年8月25日孙某丁起甲作为乙方签订了《**片区(**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为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沂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协议写明:被征收房屋位于**片区**街,主房建筑面积89.09平方米。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的价值由临沂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估价结果为196603 元。 根据沂水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明细表,孙某丁起甲原住房:主房建筑面积89.1平方米,补偿金196603元,搬迁奖励17818元,超期过渡费6000元,小计220421元。
现分配安置住房:住房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原正房及10%部分面积98平方米,住房单价1663元,金额162972.3元;超过10%以上面29.2 平方米,单价2138元,金额62367.6元;车库建筑面积23.2平方米,车库单价1300元,车库金额30160元;燃气开口费900元,暖气开口费2225元,小计258625.4元。结清差价金额(住户应缴金额)38204元。沂水县**安置片区**号楼*单元**室住宅(面积127.17平方米)及安置片区**号楼*单元**室储藏室(面积23.2平方米)登记在孙某丁起甲、杨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为鲁(2023)沂水县不动产权第0**6号。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孙某丁起甲是孙某丁的生物学父亲。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产的分配;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杨某返还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杨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案涉房产的分配。案涉房屋系由拆迁安置而来,补偿款中不仅包含原房产的价值,还包含了搬迁奖励、超期过渡费,而且因原房屋面积小置换的房屋面积大,在安置时又对超额部分补了差价,按照常理拆迁安置的房屋在入住前亦会进行装修装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补差价亦有增值等,上述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全款购买房产,婚后进行房产变更登记,将另一方登记为该房产共同所有人,变更登记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产由购买房产一方个人所有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
购买房产一方将另一方登记为该房产共同所有人,系购买房产一方为维护和增进夫妻感情所实施的财产赠与行为,但购买房产一方实施赠与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将该房产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另一方,故当情况发生变更需要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时,应基于该房产购买的事实,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房产分割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应享有的份额,而不宜平均予以分割。
本案中经评估案涉房产市场价值50.37万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由原告分得 60%的份额,由被告杨某分得40%的份额,经鉴定排除孙某丁起甲是孙某丁的生物学父亲,孙某丁对孙某丁起甲的房产无继承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房子,被告表示杨某主张将案涉房屋总价值中依法属于杨某的部分的折价款由原告支付给杨某,故案涉房产归原告孙某丁、张某所有,原告孙某丁、张某向被告杨某支付折价款 201480 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杨某返还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应由孙某丁起甲获得的全部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理由如下:1、经司法鉴定排除孙某丁起甲是孙某丁的生物学父亲,孙某丁起甲有权要求杨某返还其为孙某丁负担的抚养费,从抚养费的权利性质来看应属财产性权益,孙某丁起甲死亡后该财产性权益可以由原告继承;2、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树立优良家风,弘扬社会美德。
杨某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方,其行为有违善良风俗,过错方不应成为因其过错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的受益者,故上述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应全部由原告继承。孙某丁于2006年6月15日出生至孙某丁起甲2023年7月22日死亡,杨某应支付的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数额为 150635.8 元。
关于焦点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杨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就无从谈起,自然人的人身权应由自然人本人行使,本案中并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孙某丁起甲生前将其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转化为财产性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无法继承,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告因亲子鉴定花费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因房产评估花费的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孙某丁、张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房屋归原告孙某丁、张某所有,原告孙某丁、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折价款201480元,被告杨某、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孙某丁、张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孙某丁、张某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孙某丁、张某名下,过户费由原告孙某丁、张某负担;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丁、张某支付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150635.8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丁、张某支付鉴定、评估费5600元 (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丁、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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