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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强律师代理沈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9-11-28 10:54
王保强律师代理沈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5民初350号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5民初35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防,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祝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10月 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沈某某,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山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刘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刘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朱某某、沈某某、第三人山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健身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防,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第三人山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支付工程价款31000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10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山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百万方原油保税罐建设工程由第三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借用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资质对该工程进行转包。2017年12月15日,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张某某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劳务施工的单价。2018年2月2日,张某某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朱某某、黄某某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当场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共计工程款310002元。涉案工程已通过全部验收,并交付山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成就。张某某多次向各被告及第三人催要工程款,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沈某某辩称,山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百万方原油保税罐建设工程由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派沈某某到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朱某某、黄某某系该工地的技术员。2017年4月工程开工,2018年1月份基本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又安排张某某到工地施工,沈某某与张某某素不相识,也不知道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如何与张某某协商的工作报酬,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张某某发放工资或者发放工程款,沈某某对此不清楚。至于张某某在工地做了多少工作,由于张某某的施工费不在沈某某的管理下,所以沈某某对其工作毫不清楚。后经沈某某了解,时间 为2018年2月2日的证明,是黄某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由张某某提供书面材料,由朱某某照样抄写,至于张某某的工作量以及报酬,沈某某无法确定。综上,沈某某没有借用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于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盖了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本身存在多个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况。张某某起诉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对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山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沈某某作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任命的工地现场代表,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某某;黄某某作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朱某某作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的技术员,为张某某出具了工程量统计单,三人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非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张某某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沈某某以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工地上施工、结算工程款等相应事项,构成表面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沈某某系私刻其公司公章,于2017年12月1日于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沈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完全不知情,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经鉴定,张某某施工工程款应为220485.06元,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张某某要求山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结算值及提交的拨款明细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20485.06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
二、被告沈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第三人山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鉴定费2975元,鉴定费10000元,由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7元,张某某负担3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莉
2019年10月28日
法官助理 胡敏
书记员 棣亚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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