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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4-19 17:10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博兴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保强、刘玲,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保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山东传输吕艺至店子111号线杆处时,为躲避一农用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向右打方向时撞于前方顺行刘某2驾驶的电动三路车,致被害人刘某2死亡。
后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2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1127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7387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明正[2017]毒物鉴第3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卞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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