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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岭律师代理裴某诉郝某离婚纠纷一案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5 15:46
朱明岭律师代理裴某诉郝某离婚纠纷一案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裴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裴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岭,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郝某乙于2010年6月19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酗酒闹事。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不听原告的劝说,拒不悔改。原告曾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并未酗酒滋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与被告郝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2013年5月31日,原告裴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婚生子郝某乙于2010年6月19日出生,现随原告裴某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013)博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与被告郝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对修复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并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子郝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郝某乙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发展角度考虑,郝某乙宜由原告裴某抚养,被告郝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月至郝某乙18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裴某抚养,被告郝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月至郝某乙18周岁为止;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5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3600元,被告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曙光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志芳
律师点评:作为律师,我们在接受离婚案件的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委托后,首先要恪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由于往往会涉及大量人身关系与情感因素,我们应该客观理智的去对待,在工作中尽量避免混入自身的道德与伦理评判,不能让自己的个人评价影响到我们代理的专业性。考虑到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我们在代理后,一是要加强与当事人的交流,以全面地了解他们婚姻前后的感情状况,这样有利于获得法院对我方诉讼请求的支持;二是要保持耐心,对于当事人的絮叨不要嫌烦,因为此时我们的角色既是律师,也是聆听者。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