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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几个问题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2 10:16
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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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集资类犯罪所涉及的主要罪名及其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涉及到三个罪名,即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由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发案较少,这里简要介绍一下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此种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但二者之间的犯罪构成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且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因此在判处的刑罚上有较大差别,根据刑法第199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主要原因是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采取的是以诈骗的手段进行非法集资,集资的主要目的不是用于经营活动,而是进行挥霍或者携款潜逃回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的存款主要也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注意认真区别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把甲罪认定为乙罪,同时更要注意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
二、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具有涉案金额巨大、涉案资产复杂多样、被害人众多的特点,而且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导致涉案资产保全难、变现难、发还分配难等现实问题,任何一个环节处理不好都会影响到案件的诉讼进程,影响到涉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进而容易产生社会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置是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共分4款。
第1款明确了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1、因为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是其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物,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2、行为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因其属于行为人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和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合法收入,也应予以追缴。3、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激化矛盾的考虑,明确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第2款明确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追缴范围,具体包括5种情形:1、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2、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3、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4、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5、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本款规定参照了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追缴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同时还有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第3款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上述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本款规定参照了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条的规定,主要为了防止涉案财物因贬值、腐烂变质、保管困难等原因导致损失扩大。
第4款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范围广、人数多,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操作流程,防止因仓促返还或者返还不均引发新的矛盾,因此本款对统一处置和比例返还的原则予以强调。
《意见》第五条原则上支持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但是,该条并未解决通过什么方式以及通过什么机关返还等问题。特别是涉众的非法集资案中,很难将全部的集资参与人包括进来。涉众的非法集资案,往往在案发之前就已资不抵债。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分配程序,非法集资案件就很难达到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其中的矛盾与不稳定也得不到较好地解决。
三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院《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因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四、非法集资案件清退程序
1、现行的清退程序
现行主要依据的是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以及《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这种既定的处置方式,可以称为行政处置程序。“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对于查处非法集资案件发挥了作用。但在资产处置阶段,这种工作机制,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显现了很多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行政资产处置程序的前提必须是构成了非法集资。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而行政机关先对案件定性,从而立即处置资产。在何种条件下,资产处置可以先于司法审判程序?只能是涉案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当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时,不论审判结果如何,就可依法宣告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行政机关在立案后,可以组织对公司的资产评估审计,作出是否资不抵债的结论。
非法集资案件的资产特点也决定了资产处置相当的复杂性。表现在资产形式的多样化、涉案资产数额巨大、涉案债权人数目众多,影响面广,这也决定了非法集资案件的资产处置应当走规范化、专业化、司法化的路径。
2、资产处置应当适用《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
很多非法集资案件在立案初期就被宣布“资不抵债”。《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非法集资案件最终法院是否做出有罪判决,作为涉案的公司,在查处期间,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消亡。只要涉案的企业按公司法所组建,应当遵循《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对于涉案公司资可抵债的,可以通过行政处置程序进行清算。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在清算过程中一旦发现资不抵债,就应当立即终止行政清算程序,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涉及违法犯罪,只是涉案公司被解散的法定理由,但不能因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而规避《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
管理人制度,能有效避免行政机关介入具体事务,发挥存量资产的最大效能,避免资源的浪费,将整个资产处置交由专业化的管理人来处理,使处置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资产重组制度避免了资产处置单一化,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债权人参与资产处置活动,充分体现债权人意志的处置方案,能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